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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保险法00258》重点考点归纳

发布时间:2024-10-08 人气: 作者:

第一章 危险与保险
知识点名称 内容
 
 
 
 
 
 
 
 
 
 
 
 
 
 
保险的含义 与特征
★★★
一、危险及其危险处理
1. 危险的概念: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
危险的特征:① 客观性          ② 不确定性           ③ 可测定性
④ 损失性
2. 危险处理的8 种措施:
① 避免危险    ② 预防危险    ③ 自留危险    ④ 抑制危险
⑤ 集合危险    ⑥ 中和危险    ⑦ 分散危险    ⑧ 转移危险 保险及其特征
1、保险的定义
经济学:指经济单位和个人筹集费用,形成保险基金,对特定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
予补偿,以稳定经济和社会秩序为职能的一种经济制度。 法律: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A.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 责任;
B. 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特征: ① 依赖性
② 危险选择性:是保险与慈善事业最本质的差别
③ 行为营利性
④ 分担社会性
⑤ 资金公益性
⑥ 目的合法性
⑦ 利益对等性
⑧ 金融中介性
 
 
 
 
 
 
 
 
分类与职能
★★
一 、保险的分类
1. 根据实施形式不同进行分类:   强制保险或自愿保险
2.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进行分类: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
3. 根据承担责任次序不同的分类:
原保险:也称“第一次保险 ”、“基础保险 ”
再保险:又称为“分保 ”、“第二次保险 ”“保险的保险 ” 4. 根据创设保险目的的不同进行分类:商业保险或社会保险。
二 、保险的职能
1. 分担风险职能:这是保险的最基本职能
2. 经济补偿职能
经济补偿是保险经济价值的最集中体现,是投保人参加保险的最终目的。
3. 防灾防损职能
4. 金融中介功能
经营的性质是广泛地吸纳资金,拥有巨额的准备金,资金长期占用以备给付之用, 形成了其企业属于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性质。

第二章 保险法的产生及其变动
知识点名称 内容
 
 
 
 
 
 
 
 
概说★★
一 、保险法的概念
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二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1. 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是保险私法中最核心的内容
2. 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监管法
3. 保险特别法:商法部门法、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判例等 三 、保险法的特征
1. 保险法是私法
以调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实行手段而对于法律的划分。
2. 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
从 19 世纪末开始,公权力介入到商事交易行为的调整范围内已得到社会普遍认可。 3. 保险法是公益法
以积累的保险费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
4. 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
 
 
保险法的产 生与发展
★★
1. 最早的成文保险法是意大利《康索拉都海事条例》。
2. 标志着保险立法的诞生的是 1369 年《热那亚法令》。
3. 德国全面建立保险法律制度是 1900 年的《德国商法典》。
4. 英国现代保险立法的里程碑,是 1906 年制定的《海上保险法》。
5. 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保险监管制度的国家是美国。
6. 我国现行《保险法》颁布实施的时间是 1995 年。标志着我国保险立法与法制建立进 入了发展与完善时期。

第三章 保险合同概述
知识点名称 内容
 
 
 
 
 
 
 
 
概念和特征
★★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债权合同的一种)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 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或者当被保险人死  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二 、保险合同的特征
1. 债权性
2. 非典型双务性
3. 强制有偿性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一般只能在财产关系中作出区分。
4. 射幸性    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给付义务的内容不能确定,须视将来不确定事实 发生与否或发生迟早而定的合同是射幸合同。
5. 不要式性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 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6. 格式性      格式合同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并且 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的合同。
主要分类
★★
1、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性质不同
2、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根据保险金确定的方式
3、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以是否在合同中预先确定保险价值为准(财产保
  险)
4、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根据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的不同范围
5、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不同次序为标准
6、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依是否以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两个以上的 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个上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为标准。
7、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是否为自己利益而订 立为标准
定值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存在价值。
1. 概念:指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合同中,作为 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2. 存在价值:
(1)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
(2)预先约定具有主观价值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可避免定价之争。
(3)在客观上,可使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前更为审慎地评估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4)防止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偏低。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知识点名称 内容
  一、保险人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并承担危险,在保险事故 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经营保险的组织。
只能是保险公司
保险人的经营得失关乎危险分散、损失补偿与危险分担功能的发挥,牵连社会的安定, 因此,国家对保险人的营业资格采特许主义。
二 、投保人
1. 概念: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以特定标的,为了分散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 的损失,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当事人
★★★
2. 应具备的条件:
① 具有权利能力与完全行为能力
② A.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 效,旨在防止道德危险。
B.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需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 金请求权,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 投保人的法律特征
① 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② 是当事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利益为被保险人而 存在,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利益为受益人而存在。
③ 须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 交付保险费
 
 
 
 
 
 
 
 
 
 
 
 
 
 
 
 
 
 
 
 
 
 
 
 
 
 
关系人
★★★
一、被保险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 概念: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为投 保人。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① 财产保险  →  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有损失的人。
② 人身保险  →  保险事故发生的载体,是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承受者。
2. 被保险人的资格及其限制
①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 定限制,但其保险金数额也受到相应限制。
② 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权利能力,具有保险利益。
3. 被保险人的同意
① 被保险人同意的根据
A. 财产保险合同,无须通过被保险人同意。
B. 人身保险合同,须通过被保险人同意。
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同意后,生效。
4. 同意的时间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在其订立、指定受益人、变更受益人 和转让或质押时,均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A.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 保险人同意。
B. 投保人为与其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 为受益人
C. 被保险人为无民或限民,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5. 同意的内容
① 同意订立包含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和保险金额。
② 指定受益人。
③ 变更受益人。
④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
6. 被保险人同意的行使
① 是否订立合同的同意,即第一次同意,可以书面、口头等方式。
② 当该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时,被保险人的第二次同意,书面形式,要式行为。
二、受益人及其受益权
(一)受益人
1、概念:指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当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限定于人身保 险合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2、法律特征
① 基于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② 受益人须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而产生。
③ 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权利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种类: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
(二)受益权
1、受益权及其性质
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无须收取遗产税或个人
  所得税。已确定的受益人,其受益权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受益人仍生存为限。是期待 权,不是既得权。
2、受益权的产生
受益人基于权利人指定而产生,非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约 定而产生。
① 指定权的主体:A. 被保险人; B. 投保人指定由被保险人同意。
② 指定权的行使:单方行为,无须征得受益人的同意,亦不须与保险人达成意思的合致, 但须在保单中载明。
受益人可以是一人或数人。
3、受益权的变更
① 变更主体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经被保险人同意。
② 变更方式 → 书面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
③ 变更期限 → 确定受益人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前。
④ 变更内容 → 受益人的人数、受益份额、受益顺序。
4、受益权的放弃
放弃受益权为单方行为,自作出拒绝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后成立生效
5、受益权的移转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便可以转让或者质 押 。
6、受益权的消灭
① 受益权的绝对消灭系指受益权行使后,因最终实现而不再存在
② 受益权的相对消灭系指已确定特定受益人,因特定事由发生而使受益权对该受益人而 言不再存在(撤销、变更、先死亡)
 
 
 
 
 
 
 
 
 
 
 
辅助人
★★★
一 、保险代理人
1、概念: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 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
2、特征
① 代理权依据保险人的授权产生的(仅有委托代理)
② 代理行为是有偿的,向保险人收取约定的佣金。
③ 在保险代理中,代理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
④ 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知道的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都推定为保险人已 知,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3、种类: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二)保险代理人的权限
1、专业代理人的权限
① 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② 代理收取保险费。
③ 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査和理赔。
④ 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2、兼业代理人的权限:① 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② 代理收取保险费。
③ 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3、个人代理人的权限:① 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② 代理收取保险费。
③ 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④ 不得签发保险单、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保险人的委托。
二、保险经纪人
1. 概念: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 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2. 保险经纪人的资格
① 股东、发起人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② 注册资本 ≥ 1000 万元,实缴货币资本;
③ 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④ 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⑤ 名称应包含“保险经纪 ”字样,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⑥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⑦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⑧ 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 保险经纪人的权限   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① 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② 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③ 再保险经纪业务;
④ 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⑤ 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区别。
①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保险经纪行为的,具有保险专业知识。 保险代理人是为保险人的利益为保险代理行为的。
② 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保险经纪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
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保险代理业务,其行为的后果亦由本人承担。
③ A. 保险经纪人是为投保人提供中介服务,包括直接保险经纪与再保险经纪。直接保 险经纪 → 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再保险经纪 → 保险经纪人与原保险人。B. 保险代 理人接受保险人的委托。
④ A. 保险经纪行为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甚巨,应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 公司形式。
B. 保险代理可以由机构或个人进行。
⑤ 保险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方式与保险代理人不同。
A. 保险代理人是为保险人利益而为保险代理行为的,只能从保险人处获取代理费。
B. 保险经纪人虽为投保人的利益,但通常是由保险人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 为佣金支付给保险经纪人。若被保险人委托保险经纪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佣金 则由被保险人支付。
三、保险公估人
1. 概念:指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并依约收取报酬的组织。
2. 保险公估机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3. 保险公估人的权限
① 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② 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査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③ 风险管理咨询;
④ 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4. 保险公估人的资格(参照保险代理人)
① 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② 采取合伙形式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人民币 200 万  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人民币 500 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③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④ 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⑤ 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名称应包含“保险公估 ”字样,不得与现有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并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⑥ 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⑦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⑧ 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利益
★★★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与作用
1、概念:指权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损 失的利益。
2、法律意义 ① 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②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生效的条件: A.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B.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 作用:① 保险利益的存在有助于区分保险与赌博。
② 保险利益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③ 财产保险合同:以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
④ 财产保险合同:以保险利益为判断标准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 涵义:
① 适法性,即须为适法利益或为法律所允许的利益。
② 可估价性,即其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③ 可确定性,即可保险的利益须为确定的利益或可得确定的利益。
2. 存在时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 具体认定
积极的财产保险利益:对债权、物权及准物权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及期待利益。 消极的财产保险利益:因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或侵权所致的不利益。
① 基于债权的现存利益;                    ② 基于物权的现存利益;
③ 占有人对其占有物所具有的利益;   ④ 基于股权的利益。 (对公司财产不具保险利 益)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 概念:指权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2. 请简述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不同。
①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为已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缔约时即 须存在。
②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内容限于与经济利益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 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为必要内容。
③ 保险利益的大小有无客观标准不同。
④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估量,无双重受益或代位求偿的存在。
  ⑤ 在以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人身保险中,需被保险人同意。
3. 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① 法定保险利益
A. 本人对其自身具有保险利益;
B. 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
C. 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与其有抚养、贍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D. 投保人对与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
② 意定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
四、保险利益的转移
1. 因继承关系引起的保险利益的转移
2. 保险标的因法律行为转让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属人主义、从物主义、折衷主义)
3. 因破产引起的保险利益的转移
① 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有一定的时 间限制。
② 人身保险:合同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不会转移。
 
五、保险利益的消灭
1.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灭失,保险利益即归消灭。
2. 在人身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间丧失构成保险利益的关系时,原则上保险利益 随之消灭。
保险标的因法律行为转让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
1. 当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上仍为受让人利益而存在。
2.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负及时通知义务,通知方式: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及时通知。
3. 例外: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无需通知。
4. 对于转让导致危险增加的,义务人及时通知后,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未 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不负保险金给付义务。
5. 在人身保险中,除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可随债权一同转让外, 其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得因转让而转移。

第五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知识点名称 内容
 
 
 
 
 
 
保险合同的 订立★★★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1. 订立的概念: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为保险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合致的状态。
2. 订立、成立的不同:
①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的一部分,标志保险合同的产生与存在,是静态的协议结 果;
② 保险合同订立  =  成立  +  投保人与保险人接触和洽商的其他动态过程。
③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其效力的前提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一)保险要约
1、概念:要约人向受约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方式:可以口头方式,但常以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方式进行。
3、法律效力
① 保险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即不得撤回或进行变更;
  ② 受要约人在保险要约到达后失效前即享有承诺权;
③ 保险要约一般以其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存续期间
自保险要约生效至其效力消灭,也是承诺的有效期间。
5、保险要约的终止:
(1)保险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保险承诺;
(2)没有约定时间的,经过了合理期间,受要约人没有保险承诺的,视为终止;
(3)受保险要约人明确拒绝保险要约,并且拒绝保险要约的通知到达保险要约人;
(4)受要约人对保险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5)保险要约人死亡;
(6)保险要约被撤回或被撤销。
6. 保险要约的撤回、撤销
① 撤回:受要约人未收到要约,或收到要约与撤回要约的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② 撤销:受要约人已收到要约,未承诺。
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要约不得撤销:
① 保险要约人确定了保险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保险要约不可撤销;
②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保险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保险合同作了准备。
(二)保险承诺
1、概念:指受要约人对保险要约的内容完全接受的意思表示。
2、法律效力:经保险人承保后,即产生成立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
3、方式:承保既可由保险人亲自作出,亦可由其代理人作出。
4、保险承诺的基本要求:
① 须由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② 须向要约人作出。
③ 须在保险承诺期限内到达保险要约人。
④ 保险承诺与保险要约应一致。
⑤ 保险承诺须表明受保险要约人决定与保险要约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
 
 
 
 
 
 
 
 
先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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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人之相对人的先合同义务——告知义务
1. 概念: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义务人应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实情况向保险人如实 陈述。告知义务属于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不因约定而存在。
2. 根据:使保险人对危险获得充分的认识,自愿达成合意,使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与获取 的保险费符合保险法上的对价平衡原则。
3. 性质:属于先合同义务,即缔约之际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
4. 主体:投保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但实际被保险人也应是告知义务人。
5. 告知的方式:书面或口头。
6. 告知的时间:
(1)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时开始至保险合同成立时。(要约生效后,承诺前)
(2)保险合同订立后 ① 续约
A. 自动续约条款——不需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B. 因期间届满失效后续约时,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② 合同复效时,不应再履行该告知义务。
(3)保险合同变更时
  若属于合同要素变更,则应履行告知义务。
7. 告知的范围
(1)应告知的事项:重要事实
① 判断标准:客观上重大;主观上应知。
② 应告知事项的界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 实告知 。
(2)免予告知的事项
① 保险人已知的事实;
② 保险人应知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知的事实。
8. 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
① 主观要件:义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
② 客观要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9.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① 义务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解除而自始无效。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定期除斥期间为:30 日。定期除斥期间:2 年。
② 义务人因重大过失没有如实陈述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但应退还保险费;如果对其没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仍应 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
 
二、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说明义务
1. 概念: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对合同内容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明,使投保人了解合 同内容。
2. 根据:
① 保险合同内容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
② 保险合同虽由双方订立,但其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不能平等地协商,投保 人基于信赖保险人就其保险条款的内容所作的解释或者阐明。
③ 保险合同条款的格式化,使得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优于投保人的地位,若含 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往往缺乏认识。
3. 性质: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 4. 说明的内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5. 说明的时间和方法
①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 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不生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 生效
★★
一、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1. 概念: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强制力,包括对保 险合同当事人的效力与对第三人的效力。
2. 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各方的拘束力包括:
① 当事人负有适当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② 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③ 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保险合同,不得擅自转让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④ 请求给付的权利、保有给付的权利、 自力实现债权的权利、处分债权的权利、保全债 权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担保权等;
⑤ 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也成为保险合同效力的内容。
3.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其派生的合同自由原则。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一般生效要件
1、缔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
① 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则相抵触。
② 保险标的须是法律允许保险的财产及其利益或人的身体、生命。
③ 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
④ 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须不属于不存在的危险。
(二)特别生效要件
1、意定生效要件
附条件:条件,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
② 附期限:期限,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始期是决 定合同效力开始的时间,而终期则是决定合同效力结束的时间
2、法定生效要件(全部无效 / 部分无效)
2、法定生效要件(全部无效 / 部分无效)
(1)全部无效的情形: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财产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 = 不能请求给付保险金。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 +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 合同无效。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父母为
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除外。)
(2)部分无效的情形:
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否则该条款不 生效力。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
父母以其未成年于女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其死 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无效。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保险期间
生效时间:一般情形下,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此为合同生效的原则。保险合同以所 附条件成就、所附期限到来始生效力为例外。
保险期间: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义务的时间段。
四、保险合同的无效
(一)概念:指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 失效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定原因而使其中途失去效力,不存在复效的问题。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承保危险不存在。
2、权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3、人身保险:   订立合同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合同无效;
  父母以外的人以无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合 同无效。
(三)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及法律后果
一经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可视为合同未成立。(返还已 给付保险金;返还已交付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 形式与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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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的形式    投保单      暂保单      保险单   ④ 保险凭证   ⑤其他形 式
(一)投保单
1. 概念: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发出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经保险人签章承诺 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2. 法律意义:
所载内容是投保人发出的书面保险要约,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
所载内容经保险人承诺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其真实与否直接影响保险合同 效力。
(二)暂保单
1. 概念:指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保险人出具的临时保险凭证。一般只包括被保险人 姓名、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范围等。
2. 法律意义:
在正式保险单签发前,是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书面凭证。
在暂保单出具后,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据此承担保险给付义务。
 
(三)保险单
1. 概念: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以载明当事人双方 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保险单由保险人制作,经签单后交付给投保人。
2. 法律意义:
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 证明保险合同内容。
明确当事人合同义务。
(四)保险凭证
1. 概念: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 险单。
2. 适用的情形:
为简化单证手续而使用保险凭证,即以保险凭证代替保险单。
在保险单以外签发保险凭证。例如,在团体保险主保险单之外,对参加团体保险的个 人再分别签发保险凭证。
3. 意义:既具有保险单的法律效力,又简化了保险单证的手续。
二、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基本条款
1、概念:指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否则影响合同成立。
2、基本条款的效力
解决基本条款效力的原则
当事人的姓名、保险的标的、事故的种类、保险金额、保险费、订约的日期。
若漏列保险责任开始的时日及保险期间,则以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视为保险给付义务开始的
  时日,以保险费可算定的期间为保险期间。 漏列或欠缺法定事项,事后补充的效力
若无碍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添列,或以投保单或其他文件加以补 充。
 
(二)特约条款
1. 概念: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已拟定的基本条款的基础上,为满足各自的特殊需要而约 定的合同内容。
2. 特约条款、除外条款与不包括条款的不同
(1)含义不同。
除外条款,是指将原包括保险合同之内的危险,明文加以排除的条款。(缩小承保的危险 范围)
不包括条款,是指原不是保险合同包括在内的危险,因条款明文约定将其包括在内。(扩 大承保)
(2)效力不同。
若违反特约条款,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除外条款,免除保险给付义务,不可将其
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不包括条款,在于扩大危险的范围,因其加重保险人的义务。
(3)内容不同。
违背特约条款,因保险人弃权而不得再行主张;  除外条款所约定的危险,不在合同
范围内,有效。   不包括条款,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
3、特约条款的形式
附加条款:指补充条款,是为增加或限制基本条款所作的补充。
通常加注于保险单的空白处,或以印就的条文加贴在保险单上,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称为批注。
共保条款: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由投保人自行负担因合同承 保危险所致的损失。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协会条款:同业组织之间经协商一致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主要指伦敦保险人协会 制定的有关船舶和货物运输的海上保险合同条款。是对原保单的修改、补充、限制、变更 等。
④ 保证条款:投保人确保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确保某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条款。

第六章 合同保险的效力变动
知识点名称 内容
 
 
 
 
 
保险合同的 变更★★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概念
1. 概念:① 当事人不变;②权利、义务变化,即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2. 变更可分为两种情况:
① 法定变更,即因危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变化,而变更;
② 约定变更,根据自身需要提出的变更,如:因投保人资金需要,降低保险费。 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应包括:
(1)危险的变更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2)复保险情形下的变更。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给付义务。
  (3)超额保险情形下的变更。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4)不足额保险情形下的变更。
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价值 10 万,保险金 8 万,损失 2 万,则保险公司承担的保 险金为:
8  /  10  X  2=1.6 万
危险增加:
指缔约时保险人未曾预料或未予评价的保险标的所载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的增加。
危险增加涉及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对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表现在保险人可选择另定保险 费或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的 转让★★
一、保险合同转让的概念
1. 概念:当事人改变。(权利义务转让)
二、保险合同转让的类型
1.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法定转让:指通过立法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变动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为受让人承继;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时,保险合同利益仍为继承人或债权人承继予以规范。
约定转让:指因保险标的或危险转移等事实发生而转移给第三人。
2.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法定原因: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转让的双方当事人:
A.转让人: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B.受让人:接受转让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转让人不得转让给没有经营人寿保 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转让的对象:人寿保险合同及根据该合同而提取的准备金。
④ 受让人的接受包括自愿接受和强制接受
 
 
 
 
 
 
 
 
保险合同的 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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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
1. 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
2. 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立法目的
1. 对投保人,能够尽力使其获得更为稳定的保险保障;
2. 可以使保险人继续保有合同业务,巩固其已有营业。
 
 
三、保险合同中止的构成要件
1. 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2. 采取分期交付方式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
3.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经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
4. 义务人超过宽限期仍没有交付后续当期保险费。
第二期后的保险费交付期限届满,保险人可以催告。在保险人催告的情况下,宽限期 为 30 日;未催告,宽限期为 60 日。(宽限期可以约定超过 30 天或 60 天)
(5)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处理办法
  四、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律效果
 
 
 
 
 
保险合同的 复效★★★
一、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
1. 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效力即行恢复如未中止前的状态。
2. 自其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未能达成复效协议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条件
1. 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请求
2. 投保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效申请 (① 2 年内;② 2 年后,保险人未解除合 同)
3. 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应当一次交清。
4. 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须符合投保条件
5. 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的 复效★★★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含义
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使保险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条件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任意解除条件,以下情况除外: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法定不得解除、保险 合同特别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的;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后 30 日内未行使解除权的,投 保人不可以任意解除合同。
三、保险人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及适用情形
(一)保险人法定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形:
(1)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约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4)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6)合同效力中止后,经过 2 年未达成复效协议;
(7)保险标的部分损失。在具备上述情形时,保险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拓展:被保险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或除外条款,不得适用法定解除。
(二)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1. 性质:形成权,单方法律行为。
2. 行使的时间:
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发生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A.保险人的解除权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 日内。 B.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实时解除权的行使时间。30 日 / 2 年
因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而发生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中止之日起2年未达成复效协议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对解除权的行使却未设时间限制。
④ 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保险合同的 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的含义:合同的效力不再存在而向将来归于消灭。
二、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1. 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而终止
  2. 保险合同因保险人终止而终止
3. 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人适当履行保险给付义务而终止
4. 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物全部灭失而终止
5. 因合同主体行使解除权而终止 6 .因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而终止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合同终止。【案例分析题】

第七章 保险合同的履行
知识点名称 内容
 
 
 
 
 
 
 
 
 
 
 
 
 
 
 
 
 
 
 
投保人义务 及履行
★★★
一、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怠于给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① 财产保险合同:违约责任,即请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保险人也可以经定期催告后解 除合同。
② 人身保险合同:
A.在上述 30 日或 60 日的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扣减欠交的 保险费;届满,不承担。
B.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合同效力恢复。
C.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复效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单的现 金价值。
4. 保险费的返还(合同无效)
①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② 投保人恶意投保或保险人恶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无效。
③ 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超额保险的,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④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经消灭的,该合同无效。
⑤ 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5. 保险费的返还(解除合同)   总结:投保人主观过错,解除合同,不退还。
①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A.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 → 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B.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 → 退还保险 费。
② 行为人故意谎报、制造保险事故的——不退还保险费。
③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安全义务的——不退还保险费。
④ 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未及时通知。扣除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⑤ 人身保险合同因怠于给付保险费而效力中止的,2 年内未复效。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⑥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 30 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⑦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费的返还分为:
A.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 30 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B.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  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  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6. 保险费的返还(合同终止)
①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完全灭失致保险合同终止时,
或保险人因危险增加而要求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而终止的,返还终止后的保险费。
  ②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破产或保险人破产而终止,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总结:法定终止情形下,返还保险费。
7. 其他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
① 危险程度明显减少:降低保险费,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② 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③ 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年龄限制的,解除合同后退还现金价值。
④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 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除外。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案例分析题)
⑤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 人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其现金价值。
二、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一)设置目的:保险费遵循对价平衡原则。
(二)构成要件
1、积极要件:危险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
2、消极要件(下列情形,不负通知义务)
① 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显著增加。② 为减轻或避免损害的必要行为。
③ 保险人所知悉                    ④ 依通常,危险增加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推诿为 不知。
⑤ 经声明不必通知。
(三)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1、义务人应通知
① 通知义务的主体: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
② 通知的时间: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
③ 通知方式: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皆可
2、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3、义务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对因该危险显著增加而致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给付义务
三、防险的义务
1. 概念:指保险合同义务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避免危险发生或减少危险发生可能性而 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保险 → 救济措施
2. 防险义务的履行:主体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
① 保险人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② 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3. 违反防险义务的后果: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四、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1. 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2. 履行时间:及时。
3. 履行方式:口头或书面形式
4. 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五、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
1. 施救费用补偿范围:不超过保险金,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
  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当其低于保险金额时能全部获得补偿,而当 高于保险金额时,则为不足额补偿。
2. 法律后果: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
3. 构成要件:① 保险事故发生后;
② 主观上:防止或减少损失;
③ 义务人因施救而受有损失;
④损失限于合理的、必要的范围。
4. 违反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
 
六、提供资料或其他证据的义务
1. 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义务人须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将事故的发生通知保险人,保险人 在接到通知后应履行保险给付义务。
2. 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助提供所需的资料
3. 保险事故发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料提供义务系法定义务
 
 
 
 
 
 
 
 
 
 
 
 
 
 
 
保险人义务 及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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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保险给付义务——危险承担义务 免于危险发生的忧虑。
二、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1.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 30 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 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 15 日通知投保人。
2. 通知方式可采口头或书面方式。
三、危险减少时减收保险费的义务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给付义务——保险金给付义务(危险承担的具体化)
1. 危险事故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 保险金给付范围:依保险合同。无形财产的损失除外。
3. 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自达成有关给付保险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
4.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
① 财产保险合同:损失填补原则。
② 人身保险合同:基本上属于给付性合同(定额保险),保险金数额应当依约定。
5. 未及时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法律后果: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6. 保险金的先予给付
指保险人对给付请求权人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认定后,认为事故属于保险金给付 义务范围,在最终确定给付金额之前,预先给付其可以确定的最保险金先于给付的适用条 件;
A. 须已经认定事故属于保险给付范围内。    B. 60 日不能最终确定给付金额。
C. 预付金额是可以确定的给付的最低数额   D. 预付金额须从最终给付金额中抵消。
五、给付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
1. 施救费用  ① 相等:最高限额以保险金额为准;② 未足额投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 值的比例计算。
2. 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3.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
六、保密义务
 
 
 
 
 
 
 
 
 
保险合同的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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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含义及其必要性
1.  条款内容具有抽象性;
2. 保险合同内容的专业性特点。
二、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
1. 文义解释
2. 专业解释
3. 目的解释
4. 疑义不利解释:有疑义应为表意人不利益之解释。
二、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
(一)文义解释:按最常用、最普遍的含义进行理解 解释规则:
1、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2、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为准。
3、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为准。
4、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 正文批注、手写条款优于打印条款的规则解释。
5、若保险合同由数份文件构成而发生冲突,记载时间不一致,在后的文件优于在前的文件。

第八章 财产保险合同概论
知识点名称 内容
 
 
 
 
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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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指以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以填补损失为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①有形财产损失保险合同;②期待利益损失保险合同;③责任保险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性:
1、所涉法益、法益所负载的载体不同
2、保险利益的意义及适用不同
3、损失填补的适用不同
4、保险价值的适用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
5、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
 
 
 
种类★★★
以保险标的及保险人承担的危险性质、范围为标准,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
1.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2. 责任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承保危险范围包括侵权责任,对于违约责任通过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来予以分散。
3. 信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债权人)。保险标的:以债务人对债权人(被保险人)的清 偿能力或信用。
4. 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债务人)
 
 
 
保险代位
★★★
一、权利代位
1. 概念: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人依约负有保险给付义务的损失发生而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 请求权,保险人于履行保险给付义务后,代被保险人之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 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2. 行使要件
① 被保险人因某种原因事实发生而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代位权的前提)
② 被保险人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事实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
③ 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给付义务。
  ④ 保险人代位权,系以保险人自己名义对第三人行使。
⑤ 能够代位行使的权利,以该权利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为限。
⑥ 代位权应向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行使
⑦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利,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给付金额为限
3. 代位权的功能
① 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
② 避免轻慢与放纵第三人责任
③ 通过减轻保险人的给付义务而降低保险团体的保费
4. 保险代位权的本质:保险代位权系债权的法定移转。
5. 代位权的行使内容与限制
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中的生存保险、死亡保险以及两合保险无代位权规则的适用。
6. 保险人代位权的维护
(1)保险人已给付情形下的代位权的维护 被保险人失去处分权。
在给付范围内,第三人仍给付,非债清偿,以加害第三人清偿时善意为限,其给付有效。 不当得利。
(2)保险人尚未给付情况下的代位权的维护
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致其代位权不能行使的影响范围内,将 不负保险给付义务。
若被保险人只是部分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不能以此拒绝承担保险给付 义务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 保险金的。
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或因过错侵害保险人代位权;负有协助保险人向第三 人追偿的义务,包括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情况的义务。
7. 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   保险代位权属于债权请求权。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适用 2 年的时效期间; 人寿保险,适用 5 年的时效期间。
③ 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开始计算。
④ 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享有的给付请求权适用 2 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自保险事故发 生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保险人的代位权。
 
《保险法》第 62 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物上代位
1. 概念: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保险金额完全给付后,依 法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
2. 立法宗旨:物上代位源于对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
3. 物上代位权的取得——委付
4. 保险人在物上代位中的权益范围
① 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给付后,即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所有权。
② 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时所获利益即使超过其给付的金额,超过的部分亦归保险人所有。
 
 
 
 
 
 
 
 
 
 
 
 
 
 
保险金额与 保险价额
★★★
一、保险金额的意义
1. 在财产保险,保险金额系判断保险是否为超额保险、等值保险或部分保险的标准。
2. 在财产保险、健康保险或伤害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就同一保险合 同约定所负的保险给付的最高限额;
3. 在人寿保险,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约定给付的数额。
二、保险价额的意义与种类
保险价额,又称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1. 定值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当事人预先在合同中约定一定价值作为保险事故发 生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简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给付的程序,符合经济原 则。)
2. 不定值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未在保险合同中预先约定, 而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保险价值的保险。(容忍某种程度的不当得 利)
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
(一)足额保险: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在数额上相等的保险。(对价平衡原则)
(二)不足额保险
不足额保险适用比例分担原则,其计算公式为:损失额 x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给付额
(三)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 保险费。 ”
定额保险与定值保险的不同:
1. 定额保险系指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依约给付一定保险金的保险。定额保险与损失保 险相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直接依约给付,不涉及保险价值,无适用超额保险、不 足额保险或复保险的必要。                                                  (危 险发生时给的钱)
2. 定值保险系为解决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价值的问题。(危险发生前的约定)
 
 
 
 
 
 
 
 
 
 
重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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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复保险的概念与立法目的
1. 概念:指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分别与两个以 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2. 法律设置规则调整复保险的目的在于: 防止超额保险
避免不当得利 控制道德危险
④ 增强安全保障
二、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1. 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2. 仅对可用金钱估价的保险标的;
三、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1. 基于同一保险利益订立合同
2. 保险事故相同
3. 订立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
4. 保险期间具有重叠性
复保险的构成以时间有重叠性为要件。时间上的重叠包括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两种。
5.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四、重复保险合同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1. 在下述情况下,投保人不必通知: 保险人已知的事实;
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知的事实;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声明不需要告知的事实。
2. 立法目的:杜绝投保人恶意利用重复保险图谋不当得利。
3. 不通知的法律效果
在投保人图谋超额保险利益为重复保险而故意不为通知的,保险合同无效;
投保人善意为复保险而未通知各保险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 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保险合同,并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比例分担给付义务。
五、重复保险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分担
1. 在构成重复保险时,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给付,为了 防止请求人获得不当得利
2. 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给付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给付义务

第九章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知识点名称 内容
 
 
 
 
 
 
 
 
 
 
 
概念和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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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概念
1. 概念:指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补偿其直接损失的保险合同,也称狭义的财产保险合 同。
广义: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
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损失及其确定
(一)损失:因其有形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毁灭失的不利益
1、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
2、施救费用
3、查定保险事故及其所致损失的费用 ( 二)损失确定
1. 定值保险合同:损失以约定的保险价值计算。
2. 不定值保险合同:市场价格。
3.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全损的,其保险价值即为实际损失的数额;部分损失的, 保险价值减去未损失部分的价值,其差额即为事故后的损失额。
( 三)主要种类
1、火灾保险合同 (① 企事业财产保险合同;②家庭财产合同)
2、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3、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4、农业保险合同
 
 
火灾保险合 ★★★
一、火灾保险合同的概念
指以火灾、爆炸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二、火灾保险合同承保的财产范围
1. 承保的财产范围:动产和不动产,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2. 不予承保的财产范围
(1 ) 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 稀有金属等珍
  贵财物;
(2 )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 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
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钱、资料)
(3 )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4)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在途物资)
(5)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6)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但当事人之间可以经过特约将上述财产纳入承保范围。 三、火灾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范围
(一)基本危险
1、火灾
① 有发光、发热的燃烧现象;
② 意外的,偶然的火;
③ 失去控制,并危及人身财产利益。有形财产损失及因施救而毁坏的其他财产损失
2、其他自然灾害
包括爆炸、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 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
3、意外事故
指非处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而是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的有形财产的损失。(爆 炸、坠物)
(二)特约危险:行为人以增加保险费为代价,与保险人特约,由其承保附加危险。
(三)除外危险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战争)
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故意)
3、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核反应)
4、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本身因暴风、暴雨所致损失;(露天)
5、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间接损失)
6、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本身缺陷、保管不善)
7、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行政执法)
8、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四、火灾保险合同的损失确定
1. 损失清单或各种单证
2. 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3. 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 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 应予以补偿,并与保险财产损失分别计算。
 
 
 
国内货物运 输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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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概念
1. 概念:指以运输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运输中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货 物损失予以补偿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2. 分类:
① 根据运输的地域不同,可分为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和涉外货物运输保险;
② 根据运输方式不同,分为水路、陆路、航空和货物联运保险等。
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特点
1. 保险标的常处于运输中。
2. 由承运人直接管理。货物上负载的危险程度,深受承运人的影响。
  3. 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一般以一次运程计算,采取仓至仓的方法予以确定。
4. 常以定值保险方式订立合同。
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保危险范围(基本危险、特约危险和除外危险)
(一)基本危险
1、运输中的货物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发生所致的损失。
2、运输中的货物因运输工具发生火灾、碰撞等侵害而导致货物损失。
3、货物在装卸或转载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
4、因船舶搁浅、触礁或遇到码头坍塌等所致的货物损失,以及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损失。
5、飞机因碰撞、坠落、失踪 3 个月以上、在危难中抛弃货物所致的损失。
6、保险事故发生后,救助货物时导致的货物损失。
7、保险事故发生后,救助、保护、整理受损货物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 ( 二)特约危险
附加险承包范围包括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渗漏;沾污;串味;受潮受热; 钩损;包装破裂;锈损等。
(三)除外危险
1.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货物损失;
2. 发货人没有按照标准包装等造成的货物损失;
3. 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市价上涨、本身的缺陷所致损失;
4. 因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核事故等导致的损失
 
 
 
 
 
 
 
 
 
 
 
国内运输工 具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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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概念
1. 概念:以机动车、船舶或飞机等运输工具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2. 分类
① 机动车保险合同,
② 飞机保险合同、
③ 船舶保险合同等。
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标的的特定性;
2、被保险人的开放性;(所有人、使用人、驾驶人)
3、保险给付义务履行的并举性。(实物填补、金钱填补)
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危险范围
1. 概念:以机动车及其零部件、设备等为保险标的,补偿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机动 车损失。
2. 承保危险:碰撞损失与非碰撞损失
3. 除外危险:① 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等导致的损失;
② 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
③被保险人车辆自身缺陷导致的损失;
④未履行相应义务(如增加挂车未同意)情形下出现的损失。
4. 机动车辆的附加险
包括:盗窃险、附加自燃损失险、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驾 驶员意外伤害险、附加乘客意外责任保险等,被保险人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附加险。
农业保险合 ★★★ 一、农业保险合同的概念
1. 概念:指以农作物种植、禽畜养殖为保险标的,对种植物、养殖物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 故所致损失予以补偿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2. 分类
① 种植物保险合同;
② 养殖物保险。
二、农业保险合同的特点
1、保险标的具有生命力
2、保险价值的变动性
3、以低额承保方式经营。

第十章 责任保险合同
知识点名称 内容
 
 
 
 
 
 
 
 
 
 
 
 
 
 
 
概念、特征及 分类★★★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
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利 益为消极的期待利益,是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益。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征
① 责任保险补偿对象是保险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
② 责任保险承保标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③ 责任保险承保方式多样(独立、附加、组合)
3. 责任保险标的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① 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② 是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③ 是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④ 是过失行为产生的责任。
⑤ 被保险人收到赔偿请求
⑥ 损害的发生与被保险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三、责任保险合同的分类:根据业务内容的不同
(一)公众责任保险
1. 概念: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疏忽或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 亡或财产损失进行承保的一种责任保险。
2. 形式:普通责任险、综合责任险、场所责任险、电梯责任险、承包人责任险等。
(二)产品责任保险
指因产品本身的缺陷造成他人(一般是指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失为承保责任。
(三)雇主责任保险
(四)职业责任保险(医生、药剂师、律师、会计师、建筑师、设计师等)
(五)第三者责任保险(运输工具、建筑安装工程)
 
 
责任保险合 同的第三人
★★★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的法律含义
指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人。
二、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范围
1、雇主责任保险:雇员。
2、公众责任保险: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应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不包括雇用的员工。
3、违约责任,第三人以对违约的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为限;
4、侵权责任,第三人是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三、第三人的限制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和被保 险机动车上的旅客不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列。
四、责任保险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人一般只能向该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债的相对性,第三人无权向保险 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但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通常赋予其向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金  的权利
 
 
 
 
 
 
 
 
 
 
 
 
 
 
 
 
 
 
 
 
责任保险合 同的履行和 基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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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责任保险金给付的条件
1、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2、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3、被保险人已经向该第三者实行了赔偿 ( 二)责任保险金给付的对象
1. 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2.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三)责任保险其他费用的承担
1.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2. 査明事故性质、原因及第三者受损失程度必须支出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 律师费以及保险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等。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 一)保险责任:
1.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 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
3. 被保险人雇用的人或者其所有物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4. 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 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 二)责任免除
1、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2、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 征用;
3、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4、被保险人及其家属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
5、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如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饮酒、逃逸等) ( 三)责任限额
1. 限额:指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最高额度。
2. 免赔额:规定由被保险人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 ( 四)保险人的义务
1、说明义务
2、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3、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30 日核定)
4、保险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 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义务
强调: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 六)赔偿处理

第十一章 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
知识点名称 内容
 
 
 
 
 
 
 
 
 
 
 
 
 
 
 
 
 
 
 
 
保证保险合 ★★★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 概念:被保险人:债务人
2. 承保的危险事故:债务人的信誉不良。
3. 特征
① 保证保险合同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外,还涉及第三方关系人,即被保证人——债务人。
② 保险人通常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
③ 保证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 典型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忠实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责任范围:欺诈行为、 不诚实行为所致经济损失。
2、除外责任
(1)被保险员工工作错误、疏忽、过失或经营无方;
(2)被保险员工向被保险人借贷;
(3)与被保险员工无关的外界盗窃;
(4)与被保险员工的欺诈、不诚实行为无关的盘点、结算、兑账不符;
(5)被保险人或其代 表和行使审核权力人的疏忽,故意行为以及重大过失行为;
(6)被保 险员工与其职务无关的行为。
(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责任范围——修理、更换、退货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除外责任
(1)出厂时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虽经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及无法确定出厂日期或销售日期的 产品。
(2)用户和消费者不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安装、使用或经权利人自行拆装、修理过的 产品。
(3)出口到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产品。
(4)产品造成使用者或其他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5)产品的自然磨损,运输、仓储过程中产品的损失,超过保质期所致的损失。
(6)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7)被保证人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产品宣传引起的损失。
(8)被保证人因经营不善所致停业整顿或法院宣布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信用保险合★★★
一、信用保险合同的概念 被保险人:债权人。
二、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
1、保险标的均为无形的信用利益。——债务履行
2、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以被保证人不能履行为前提。
3、保险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保险合同的成立、变更、效力均受主合同的影响。
4、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后,被保证人(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保险人享有代位求 偿权,即取得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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